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司簡聲,9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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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丁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對債務人丁治平之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惟經聲請人調得債務人丁治平之戶籍謄本,知悉其已於111年4月15日逝世,經查詢家事公告得知尚有繼承人即相對人丁伯森,惟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復無法查得相對人其他住居所,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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