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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駱文清
相 對 人 陳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 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為6,31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310元由被告負擔69%即4,354元(計算式:6,31069%=4,3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5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第一頁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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