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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邱豊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盛等5人間請求確認最高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換言之,對於無處分權之人聲請調解,應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上開土地現於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期間,聲請人欲申請抵價地,且已依鈞院111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償還相對人於上開土地之抵押債權,惟相對人不配合辦理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程序,致聲請人無法取得抵價地,為此聲請確認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最高抵押權不存在並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上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徵收,並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由桃園市政府原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全部之抵押權皆已依法消滅(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且係以發放地價補償費之方式給予對價,故該徵收程序皆已完成,並無從申請抵價地。
是以,既上開土地業已徵收完成,其上全部抵押權皆已消滅,且無從申請抵價地,則兩造就上開土地及其上權利自無法律上之處分權利,從而 聲請人聲請確認本件抵押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準此,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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