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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日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慧屏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已清償,惟相對人不配合塗銷抵押權設定,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6樓之2」,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狀上僅載明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並註明「相對人未住此戶籍地,不知現住何處」。
則本件調解顯然無法通知相對人到庭,進而無法進行調解。
依上開規定,本件可認屬有其他情事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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