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司調,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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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桂玲
代 理 人 姜至軒律師
相 對 人 陳莊阿額
謝鎮鋒

監 護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

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

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起訴狀附表之分割方案聲請調解,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莊阿額、謝鎮鋒等人應於同年3月19日到院調解,其中謝鎮鋒(113年11月4日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於113年3月5日以府社障字第1130039221號函復本院,本院並於113年7月7日致電詢其真意,其承辦人稱因聲請人未提出足夠具體特定之分割方案,無從使監護人為受監護人謝鎮鋒具體判斷利害,故不予同意調解等語。

次查,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謝鎮鋒之監護人已陳報無調解意願,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到院調解。

是本件既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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