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02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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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顧擇承  
被      告  黃紳展  
訴訟代理人  黃正愷  
            徐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街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澤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車輛ABK-16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澤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原告於顯有妨礙他人及車輛通行處停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第一頁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於事故後留言字條、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據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路段並未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且依據原告提出之交通實況照片,於路邊停有車輛之上開道路,通行之車輛無庸閃避亦無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仍可通行,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具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何過失。

足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00元(工資8,000元、零件2,900元),有聯福汽車修理場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0元為限(計算式:2,9第二頁00元×0.1=290),加計工資8,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8,2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第三頁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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