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03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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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士豐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9月5日為被告進行5件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以現場物品毀損為由,拒不給付尾款17,500元;

且伊因追討上開尾款,支出至被告工廠、警局、法院之交通費用,及填寫書狀之費用44,5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2,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至9月5日為被告進行5件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200,000元,被告至今仍餘尾款17,500元未給付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依系爭不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偵查中確承認曾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200,000元,尚有20,000元尾款未給付等語,就曾發包工程及尚積欠尾款之部分,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且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追討尾款,支出至被告工廠、警局、法院之交通費用,及填寫書狀之費用44,500元云云,惟該等費用為當事人提起訴訟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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