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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國藝
被 告 楊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號ATT-05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74元(包含零件費用480元、工資6,794元)、預期未來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7,825元及參加區公所調解而需請假之4日薪資損失6,557元等損害,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為佐(桃小卷8至9頁)。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使用已逾5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48元,加計工資6,749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842元。
㈡交通費:原告固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通費7,825元之損害,然其自承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損害」並未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有4日請假參加調解而損失薪資6,557元,然申請調解係原告為解決與被告間紛爭所為之選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桃小卷7頁),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國豐七街108號前時,已占用車道約1/3之路幅,顯已妨礙同向後方車輛通行,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30%肇事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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