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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謝宇翔
被 告 蔣海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本件請求: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
被告雖抗辯原告當初說不用賠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是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工作請假損失2萬5,335元,業據其提出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宜休養2週(附民卷第27頁),又原告主張月薪為5萬678元,日薪約為1,689元,參酌民國112年間基本薪資每小時為176元,如以1日8小時計算為1,408元,與原告主張日薪約為1,689元大致相當,是原告請求工作請假損失2萬5,335元(計算式:1,689元×15日=2萬5,335元),亦有理由。
被告僅抗辯當初原告說賠償修車錢就好了等語,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萬4,595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並經計算折舊後零件為1,945元、工資為1萬2,650元,合計為1萬4,595元,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
被告僅空泛辯稱哪有一下要賠這麼多,當初看只有擦傷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6,800元部分,本院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而審酌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以及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6,800元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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