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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愛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潔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任潔之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任潔」及其地址,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惟經本院職權查詢姓名為「任潔」者不只一人,且依原告陳報之地址,亦查無與「任潔」相符者,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附於不公開卷宗),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被告「任潔」之正確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又原告尚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故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其訴始屬為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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