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呂貞儀
訴訟代理人 李步輝
被 告 莊書瑋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B1北側出口前,因倒車不慎碰撞於後方直行之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後方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且被告就負完全過之責任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可憑。
且被告就維修費用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需搭乘計程車,故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4,264元,並提出計乘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專用收據為憑。
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從住家到機場之時間及距離,甚難要求原告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較為不便之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原告請求交通費4,264元,應認有理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權受侵害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受侵害者既為單純之財產權,其因此請求慰撫金19,6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7,939元(計算式:3,675+4,264=7,93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