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09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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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盧政言 
被      告  游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承德路7段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吳馥羽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5,174元(含零件費用11,250元、工資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7,400元),且訴外人吳馥羽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月數為2年1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4,341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541元(計算式:4,341+4,800+7,400=16,541)。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汽車公會)鑑定減損價值45,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公會113年1月26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2號函附卷可參。

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新市汽車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支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55,000 元(計算式:45,000+10,000=55,000)自屬有據。

㈢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71,541元(計算式:16,541+55,000=71,54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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