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1,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號
原 告 邱羽瑩
被 告 謝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3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19,410元,並交付押租金38,820元。

嗣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扣除尚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共5,51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33,310元,惟被告迄今未返還押金,爰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退租時原告應清空且恢復原狀,如原告未回復原狀,被告因需恢復原狀所衍生之費用得由押租金中直接扣抵。

而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房屋內之獨立筒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損壞,應賠償3,500元;

又系爭房屋牆面髒污,須支出粉刷費用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8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19,41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金38,820元,嗣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原告尚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5,510元,被告迄未退還押租金等節,有系爭租約、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46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由上揭條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

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若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抗辯:於原告交還房屋時,系爭床墊有彈簧彈出之損壞,應扣除3,500元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之退租時床墊照片,尚難認定床墊有何損壞情事(見本院卷第56頁);

況兩造於承租系爭房屋時簽立之不動產物業點交點收單上,明確記載2張床墊上均有污痕(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該床墊已非全新品。

該床墊既非以全新狀態交付原告,是於退租時縱有些許損壞情事,亦難逕認係原告所為。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交還房屋時室內牆面上有髒汙,須花費15,000元重新粉刷等語。

惟觀其所提照片,並未顯示牆面有何髒汙或損壞之處。

且住宅之牆面油漆在正常使用下,本會發生泛黃、髒汙等自然耗損,而須定期重新粉刷。

是以,除非發生自然耗損以外之嚴重汙損,實不應令承租人負擔重新粉刷之費用,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㈣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兩造亦已完成點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水、電、瓦斯費用後之押租金33,310元,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應扣除床墊損壞、重新粉刷費用云云,則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