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林京緯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2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經查,本件原告所受讓第三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英語教材買賣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原告既已按年息最高上限16%計算遲延利息,如再依約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計後,已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