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仁俊新臺幣1,6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舒婷新臺幣2,5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及自本
-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
- 三、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MDR-187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00
-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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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莊舒婷
兼
訴訟代理人 莊仁俊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仁俊新臺幣1,6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舒婷新臺幣2,5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原告莊仁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莊舒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在地。
莊仁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零件費用1,500元、工資1,500元)之損害、莊舒婷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0,450元(含零件費用8,800元、工資1,650元)之損害。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MDR-187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使用已逾3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150元,加計工資1,5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650元。
NJX-169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使用已逾3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880元,加計工資1,65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2,530元。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桃小卷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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