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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邱瑞榮
被 告 閰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三街與漢中路之交岔路口,徒手破壞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及雨刷,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及雨刷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毀損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亦已通知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補正(見桃簡卷第25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就有利於己之工資費用部分為舉證,則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均認係零件費用而計算折舊,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200元(計算式:42,000×0.1=4,200)。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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