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19,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鄭柏齡

被 告 臻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振偉
訴訟代理人 林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之消防栓突出於被告所管理之大樓,占用停車格部分上方空間,導致原告停車時撞上該消防栓而其車輛受有損害,爰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車輛之損害。

然查該消防栓為靜止不動之設計,而被告倒車時撞上該消防栓,應係因被告倒車不甚之過失所致,尚難認原告設置之消防栓有何欠缺。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應就原告修復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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