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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號
原 告 劉孝愚
被 告 張智翔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飛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DP-092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時,遭被告駕駛車輛KLE-6625號營業用曳引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維修費用11,900元,飛振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32,872元。
又被告張智翔為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桃宏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對於警察局事故調查報告無意見,依據車輛受損情形合理修理期間應為3天,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應依據交通部統計處公告每以每日942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桃宏公司與被告張智翔存在僱傭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桃宏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車輛維修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9,200元、零件費用2,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98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70元(計算式:2,700元×0.1=270元)。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得請求之數額應為9,470元(計算式:9,200元+270元=9,470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花費7工作天,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更換1零件,並含有鈑金、烤漆等工項,足認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期間,應以5日計算為當。
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平均收入為4,696元云云,固提出112年8、10、11月份之收入月報表,惟計程車為巡迴營業,每日營業額可能隨營業時間長短、天候、是否為節假日等情形而有不同,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營業額月報表包含顧客另予之小費,且未扣除油耗費、保養費及保險費等營業成本,難認公允。
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10年度多元化計程車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9,498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1,238元,每月收支營業淨收入為28,260元,則原告每日之營業收入,平均約為942元(計算式:28,260元÷30=942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數額,應為4,710元(計算式:942元×5=4,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1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70元+營業損失部分4,710元=14,1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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