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6元及自本
-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左轉時未打亮方向燈,應負50%肇事責任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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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林鈺達
被 告 林仕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越前車,致與訴外人彭美娟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彭美娟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380元(含零件費用18,800元、工資15,080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
又原告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花費3,000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左轉時未打亮方向燈,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桃小卷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小卷18至26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彭美娟所有,修復費用為46,380元,及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桃小卷30頁、桃小卷個資卷)。
而系爭車輛乃111年5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2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8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5,08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943元(計算式:11,863+15,080=26,943)。
⒉車禍事故責任鑑定費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為確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桃小卷46頁)。
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以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且上開鑑定結果又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詳後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於法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9,943元(計算式:26,943元+3,000元=29,943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然上開條文既已明訂左轉車應先換入內側車道,再顯示方向燈,隨後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顯見此處有關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係為提示對向車道來車之用。
蓋左轉車既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一般情形下其左側不應再有同向車輛駛至。
⒊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已行駛於龍安街之內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桃小卷20頁),其雖未於左轉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原告本即不負有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義務,更無從預見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且違規連續超車,故原告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則解。
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桃小卷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00×0.369=6,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00-6,937=11,863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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