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2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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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廖榮光
被 告 賴春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2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輛827-NM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之車輛TDJ-179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而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往中正路方向,本應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煞停,然被告卻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600元(工資26,500元、烤漆14,300元、零件29,800元),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518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6,500元、烤漆14,3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5,318元。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6日受有營業損失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7日桃駕工總字第1130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

又依上開工會函可知,原告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間,而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未提供每日營業收入高於2,100元之事證,則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額,較為妥適。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之營業損失12,000元(2,000元×6日=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20%,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5,854元【計算式(45,318元+12,000元)×80%=45,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00×0.438=13,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00-13,052=16,748 第2年折舊值 16,748×0.438=7,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48-7,336=9,412 第3年折舊值 9,412×0.438=4,1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2-4,122=5,290 第4年折舊值 5,290×0.438×(4/12)=7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90-772=4,5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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