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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65號
原告 張致嘉
被告 王祐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對被告及刑案共犯戴昌葳(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為:被告及戴昌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原告並未聲明被告及戴昌葳應連帶給付,應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金額為12,500元及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其與戴昌葳之賠償比例應有不同云云,然被告與戴昌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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