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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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後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8,41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1,442元,共19,852元,嗣亞太電信於110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契約上之簽名是伊自己簽名的,其餘地址資料都不是伊親自寫,伊有精神疾病可以提出醫生診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申請書背面立同意書人欄之簽名均為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於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然其並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是被告行為能力並未受限制,自得向原債權人申請手機門號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52元,及其中8,4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3月18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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