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40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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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楊博宇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AEU-839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車輛修理費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租車及交通費用之明細、計算式及依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訂。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車費每日500元、交通費每日300元;

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聲明記載為76,000元,惟未據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復未提出租車費、交通費係如何計算而來;

又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楊昀珮而非原告,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於不公開卷宗可參,故原告應補正楊昀珮就系爭車輛損害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租車及交通費用之明細、計算式及依據、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原告起訴之程式雖有前揭欠缺,然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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