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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王修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件。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
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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