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49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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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謝成祥即謝錦龍(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可知原告起訴,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即113年7月4日)已死亡,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

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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