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5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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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被 告 藍李市(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始遞狀對藍李市提起本件給付電費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惟藍李市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12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藍李市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個資卷)。

依上揭說明,藍李市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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