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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賴依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其遲延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惟本院業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實,有本院113年3月18日桃院增民執賢113司執消債更65字第1130008313號函在卷可稽。
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不得繼續訴訟,是原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後繼續訴訟,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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