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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廷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正確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泳慶企業社」及「被告兼連帶保證人王昆浩」,然泳慶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而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商號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請依上開說明具狀更正被告欄位前述誤載部分,並表明完整之被告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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