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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王緯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411%、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82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9元,及其中新臺幣17,536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其餘新臺幣2,463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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