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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號
原 告 吳筱筑
被 告 劉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回車而與原告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9,764元之損害,並提出報價單為佐(桃小卷6頁及反面)。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108年6月出廠時起至事故發生,已使用逾3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203元,加計工資7,735元後,必要修復費為9,938元。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應負擔50%肇事責任,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969元。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2月4日(桃小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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