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22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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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被 告 游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於108年2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個資卷);

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桃園區大連四街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並非由被告居住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9580號函暨清溪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1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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