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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號
原告 謝沛彤
被告 吳永豐
上列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等語。
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知被告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目的係為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且就交付金融帳戶內金流來源如何並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
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又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是借款人的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的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如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的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財產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50多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
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過去有辦理車貸之經驗,當時伊是提供伊的車子牌照、行照及伊郵局帳號,沒有提供郵局金融卡、密碼,也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當時辦理車貸時,對方還有詢問伊工作為何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與在一般情形下,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而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常情有違有所認識。
況被告自承此次請他人辦理貸款時,無需檢附相關的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只需提出指定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借款,則被告既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對此次借款流程與一般借款流程相去甚遠一事,難認毫無認識。
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與其所稱代辦人員間僅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其對索取其金融帳戶資料者之詳細資料、來歷、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悉,即逕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並一併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均顯背於一般金融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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