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25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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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吳佳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宥程 
被      告  張貽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於伊生產後提供到府坐月子服務,每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金額45,000元,簽約時預付15,000元訂金,上開訂金為服務費之一部分。

嗣伊生產,需於112年7月6日開始服務,惟被告確診Covid-19肺炎,改由訴外人林盈秀代為履行合約,伊另與林盈秀於112年7月6日簽立到府坐月子代班服務契約書(下稱代班契約書),並約定費用部分仍與被告核算。

惟林盈秀於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約之要求,就代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產後照護幾乎未做到;

且第1條第1項提供月子餐部分,林盈秀煮最簡單的月子餐竟需2個小時,時間過長,且所提供餐點並不是月子餐應有的內容;

又代班契約書約定應提供7日之服務,林盈秀僅提供5天後即離去,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85,000元之損害,且被告應退還訂金15,000元,為此爰依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5,000元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訂金15,000元是服務費用之一部分,伊已在林盈秀代班之第5天全數轉匯予林盈秀,無法退還;

原告曾要求伊將服務費打折,但林盈秀不同意,伊無法代為決定;

且服務契約書亦約定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合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㈠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於原告生產後提供到府坐月子服務,每日費用為3,000元,總金額45,000元,簽約時預付15,000元訂金,上開訂金為服務費之一部分。

㈡嗣原告生產,需於112年7月6日開始服務,惟被告確診Covid-19肺炎,改由訴外人林盈秀代為履行合約,原告並與林盈秀於112年7月6日簽立代班契約書,約定費用仍與被告核算。

㈢林盈秀於服務滿5日後即離去,未再提供服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訂金15,000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8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訂金,為無理由: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提供「坐月子服務」,依服務契約書、代班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或代班者)提供之服務包含:客製化月子餐點設計及烹煮、產後照護、新生兒照護、簡易家事、食材準備、指導產婦照護新生兒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需提供之服務多樣,並非僅提供處理一定事務或完成特定工作完成,且具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尚難認為係民法債編明定之委任、承攬、僱傭等契約,而是一種民法未設規定之勞務契約,依前揭條文,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因被告檔期無法服務或被告身體狀況不適、颱風、天災等特殊無法預期因素而無法準時或繼續執行服務時,由雙方協調服務時間;

無法執行合約時,被告可退還訂金並解除合約或另選方案:派其他月子保母接手服務(見本院卷第7頁);

代班合約書亦約定服務費用仍與被告核算(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代班之人應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從而,被告因無法服務,依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由林盈秀接手服務,如林盈秀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負同一責任。

⒊查服務契約書既約定每日服務費用為3,000元、訂金為15,000元,並為服務費之一部(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則林盈秀既已至原告處提供5日之服務,且服務費用仍與被告核算(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自得受領15,000元之報酬。

原告固主張林盈秀未提供約定之產後照護、且月子餐烹煮時間過長,且非月子餐應有內容,服務費應打7折等語,惟依卷內證據,除原告單方指述外,尚無客觀證據足認確有上開情事,而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林盈秀未依約服務滿7日,而於第5日即行離去,致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5,000元等語。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兩造間契約亦有適用,已如前述。

查林盈秀於離開前,業已告知僅能服務5日,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已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

惟其於原告尚須坐月子之期間終止契約,如因此發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但就損害數額乙節,原告僅稱因後來臨時請不到月嫂,我先生也無法臨時請假,所以請家人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知係對其產生一定程度之不便,惟尚無實際發生損害。

又造成他人一時之不便,尚難認已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5,000元,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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