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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官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174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頁),嗣於113年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38元,及其中3,564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合約期間為104年9月3日至107年3月2日,使用期間為104年9月3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038元,包含電信費用3,564元及違約金(即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5,474元。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伊向被告催告償還,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6元,及其中3,564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請,但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之星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_7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被告之106年5月至106年8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見促字卷第7-11頁、本院卷23-2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電信費用3,564元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⒏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本件原告受讓原債權人台灣之星公司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係於106年5月、6月、7月與8月前所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見促字卷第4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前揭電信費3,564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關於違約金與各補貼款5,474元之請求: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款項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應按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合約剩餘比例計算違約金即終端設備補貼款與終端設備補貼款(下合稱系爭補貼款),請求被告給付5,474元之違約金,並主張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
惟觀諸原告所提之「4G_7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之記載:「立同意書人領SAM E7商品乙組。
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應補償下列金額:㈠終端設備補貼款13,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X(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
㈡終端設備補貼款520元,共計30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X(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
專案優惠內容自門號開通日起算,當月份未用完者不得遲延至次月、請求移轉或折抵現金。
提前終止服務,專案優惠內容即終止。」
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知系爭補貼款係指該門號因違約等原因,需繳交之金額,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
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換言之,系爭補貼款應屬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灣之星公司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⒊從而,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即本案中之SAM E7商品)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之名義,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
是以,上開補貼款係於106年5月至8月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已如前述,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系爭補貼款5,474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8元,及其中3,564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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