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26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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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戴鈺靜


被 告 陳宥妘(原名: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理財重要工具,乃信用、財產之表徵,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或得以支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轉帳存匯款項後,復依指示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已屬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恩」、「James」、「Albert」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逕稱林偉恩、James、Albert)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林偉恩、James、Albert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0時36分前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鄭巧涵所借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供予James,再由James轉知Albert,以收受被害人轉帳存匯款項。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LeoLarry」結識原告,並接續藉由LINE向原告佯稱:其有包裹卡在海關需支付文件費用始能領取,請原告先代墊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90,000元臨櫃匯款至上開鄭巧涵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內,嗣後原告則依林偉恩、James指示,與不知情之鄭巧涵共同前往提領款項後,以此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林偉恩、James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玉山帳戶內之金錢購買比特幣,但並沒有花用原告所匯入玉山帳戶之金錢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致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9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僅泛稱伊也是並未拿原告遭詐騙款項花用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9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9月17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1年9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免徵裁判費,本件又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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