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73號
原 告 章徵信 寄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被 告 廖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中古車之廣告,經原告瀏覽後即與被告聯繫,被告便向原告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出售「喜美 K12」車輛1台,分3年繳款,每期7800元,但買受人須先繳納代辦費3,500元、強制險費用1,500元。
以此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支付上開款項。
隨後,被告又於同年6月29日與原告相約見面,並再向原告佯稱因為擔心車輛過戶後無法連繫原告,故要收取原告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云云,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手機交與被告。
惟被告收受系爭手機後即逕行離去而未返回,迄今未將系爭手機返還原告。
原告遭被告所騙損失現金5,000元、價值45,000元之手機1支、往返法院開庭之交通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5,500元,併因此感到心力交瘁而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元。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原告因遭被告所騙支出之現金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5,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手機損害部分,原告自承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手機,則該手機至111年6月29日已使用1年有餘,自不得以新機價值計算原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之開庭交通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部分,依我國目前法律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原告上開支出應屬其為解決糾紛,選擇進行訴訟程序保障自身權利所生之成本,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故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未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遭被告所詐欺,然依原告所述其並無任何人格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所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0元(計算式:現金損失5,000元+手機損失20,000元=25,000元)。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2年12月12日(原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