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29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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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張佳玉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8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為詐欺犯行收款、轉帳之用。

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自己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以此方式容認系爭帳戶由「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平台「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廣告,適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瀏覽該廣告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至博奕網站「17play娛樂城」操作獲利惟若要提領獲利,需先支付保證金、更改帳戶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欲申辦貸款,在網路上與貸款介紹人連繫後,對方表示願為被告美化帳戶,被告才配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也是詐欺集團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該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自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然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始申辦系爭帳戶,隨即於次日內即將該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小陳」用以「美化帳戶」。

然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是借款人的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而上開各項能力與借款人帳戶內之金流金額高低、次數多寡並無關連,故被告辯稱因欲申請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小陳」「美化帳戶」之說詞已難採信。

且被告明知任何人一但同時掌握系爭帳戶號碼及系爭帳戶資料,即可自由進行系爭帳戶之匯款、提款等操作,卻在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單位等訊息之前提下,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陳」,並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表示只要能協助被告取得貸款,不在意「小陳」所謂美化帳戶之具體方式為何等語(桃小卷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他人以任何方式(包含不法方式)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

⒊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即有幫助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本院卷附民卷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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