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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孫志中
被 告 林振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9日6時58分許,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夯籠包」餐飲店購買小籠包,被告因不滿原告盛裝醬料方式而發生口角,於原告步出店門口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原告丟擲裝有小籠包餐盒的塑膠袋,並對原告辱罵:「你娘勒(臺語)」等語,以此強暴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事情的前因後果是原告盛裝醬料時把伊店裡弄得亂七八糟,伊表示不賣他了,伊太太很客氣把錢還給原告,原告卻把錢丟給伊太太,伊丟擲該塑膠袋時並沒有丟到原告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被告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被告的加害情形、原告被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6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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