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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0號
原 告 張智安
被 告 廖晏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8時2分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西瓜」、「本心」聯繫伊,並佯稱有新楓之谷遊戲裝備死靈戰士帽欲販售,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6,800元至中信帳戶,然其後遲未收到上開遊戲裝備,且訊息亦被不讀不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伊上揭所匯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賣遊戲點數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本心」之人,伊有確認「本心」之身分,始提供中信帳戶予「本心」匯款,且於「本心」匯款後,伊亦有提供遊戲點數予「本心」,其後要再與其他人交易時,才發現中信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方察知此為三方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律師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36,800元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堪信為真。
四、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既係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始將上揭共36,800元之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則依上說明,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又縱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36,8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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