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34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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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許紘家  
被      告  蔡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停車場內,因停車不慎撞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伊因此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修繕費79,49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車損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伊造成;

且被告所提估價單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其上所載之修繕項目顯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一頁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遭被告撞擊而受損,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勘驗上開時、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時間7秒處,被告車輛倒車欲進入左後方之停車格,原告車輛停放在該停車格之左方,檔案時間10至17秒間,被告車輛為調整角度進入停車格後又駛出數次,畫面無法看出有無撞擊原告車輛,檔案時間19秒處,被告之親戚3人走近原告車輛,檔案時間40秒處,被告等4人聚集於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中間,檔案時間46秒處,其中1人彎腰查看原告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暨背面)。

自上開勘驗結果,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停車時,曾下車查看有無撞擊原告車輛,惟無法認定是否確已發生撞擊及損壞狀況如何。

又原告固提出載有諸多修繕項目之估價單,惟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2年8月7日,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早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撞擊之日期(即112年9月20日),無從認定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係被告車輛碰撞造成。

原告雖稱估價單所載日期是車廠服務人員未更改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既未證明原告車輛因被告之撞擊受有何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通費17,500元、修繕費用79,4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二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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