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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吳佳倫
被 告 陳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園店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ID為「ok528031」、暱稱為「林國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38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伊佯稱需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再假冒係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佯稱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9,985元之損害。
另原告為此案件支出交通費損失8,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就9,985元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匯款9,985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另受有交通費損失8,200元,然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主張係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支出8,2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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