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0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被 告 陳柏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始遞狀對陳柏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惟陳柏煌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2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陳柏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個資卷)。
依上揭說明,陳柏煌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