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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劉素味即王忠正之繼承人
王瑋祺即王忠正之繼承人
王侑軒即王忠正之繼承人
王曉微即王忠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瑋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忠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素味、被告甲○○及被告王曉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元由被告王瑋祺、劉素味、被告甲○○及被告王曉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王忠正前曾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得以該信用卡向安泰銀行預借現金使用,王忠正如未能於每期截止日繳清最應繳金額者,則應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循環利息,及加計前述利息10%之延滯金。
㈡詎王忠正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月2日止尚欠安泰銀行預借現金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9,573元、利息5,822元及延滯金2,250元未償,安泰銀行已於96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王忠正已於92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王忠正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王瑋祺於王忠正死亡時尚未成年,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被告王瑋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忠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素味、被告甲○○及被告王曉微連帶給付原告67,645元,及其中59,573元自95年5月3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10%之延滯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忠正曾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安泰銀行已將其對王忠正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桃小卷4至5頁)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小卷7頁)為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王忠正積欠安泰銀行本金59,573元部分: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王忠正以信用卡向安泰銀行預借現金之時間及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然王忠正於92年12月27日即已死亡,此有王忠正戶籍謄本為證(桃小卷11頁),故附表編號2至編號7之借款既係於王忠正死亡之後發生,自不可能係王忠正本人所為,故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為王忠正對安泰銀行負有1,573元之債務(即附表編號1之債務),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王忠正積欠安泰銀行利息5,822元及延滯金2,25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王忠正積欠安泰銀行利息5,822元及延滯金2,250元,惟其自承上開利息係以本金59,573元為基礎進行計算(桃小卷40頁反面),然原告所主張之本金並非全數均為王忠正之債務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表明5,822元之利息中屬於附表編號1之本金所生利息金額為何,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⒉如您未能於本行所定期限前付清最低付款額時,本行除依循環信用計算利息外,本行得加計前述循環信用利息之10%為延滯金,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之用卡須知第1點第3項約有明文(桃小卷5頁)。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未能說明其所主張之延滯金2,250元之計算方式,且稱延滯金係以固定金額計算(桃小卷41頁),顯然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故認原告就延滯金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王瑋祺應於繼承王忠正之遺產範圍內,與劉素味、甲○○及王曉微連帶負責,為有理由。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亦有規定。
⒉查,王忠正於92年12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王忠正之配偶劉素味(46年9月12日生)、長女甲○○(70年11月29日生)及次女王曉微(72年3月14日生)均已成年,依當時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又王忠正死亡時其長子王瑋祺(85年11月15日生)尚未成年,依上開規定僅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王瑋祺應於繼承王忠正之遺產範圍內,與劉素味、甲○○及王曉微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㈤利息起算日: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屆期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王忠正所負借款債務,依其與安泰銀行間之被告自以每月為1期按期清償,而王忠正向安泰銀行之借款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故於95年5月3日應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賞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王忠正預借現金時間 原告主張王忠正預借金額 1 92年2月5日 1,573元 1-1 王忠正於92年12月27日死亡 2 93年5月16日 20,000元 3 93年7月11日 8,000元 4 93年9月26日 8,00元 5 94年3月26日 10,000元 6 94年3月27日 5,000元 7 94年6月27日 7,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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