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43,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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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3號
原 告 蕭瑜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婕
被 告 江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474之5號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自對向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澄美中醫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美中醫處方暨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堪認其確有支出醫療費用,足認屬實,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需搭乘計程車,故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15,060元,並提出計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訴外人蕭宇婕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其所侵害者為蕭宇婕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因該系爭車輛被侵害受損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所受到之不利益,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通勤交通費用15,06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及後續調解及至法院開庭因請假3日而受有上開不能工作損失4,800元,此有在薪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

然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主張係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車禍當日請假,受有工作損失部分,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過失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5,650元,且訴外人蕭宇婕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6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系爭機車係自109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96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個資卷),兼衡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2,776元【計算式:1,815+5,961+15,000 = 2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等情,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告應承擔此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22,776元之70%即15,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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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650×0.536=19,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50-19,108=16,542第2年折舊值 16,542×0.536=8,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42-8,867=7,675第3年折舊值 7,675×0.536×(5/12)=1,7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75-1,714=5,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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