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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葉俊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秀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鍾秀婷年籍、身分證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鍾秀婷」,並記載地址為「不詳」、電話為「0000000000」,然經本院查詢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上開資料,亦查無「鍾秀婷」之資料,則本院實無從自原告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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