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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40號
原 告 黃靖芳
被 告 楊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即楊金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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