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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詹維馨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三峽區,並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後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下稱桃園女監),現於桃園女監執行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入監服刑係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由被告之主觀自由意願所決定,則不論就其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告有久住於桃園女監之意思,實無從逕以被告所在監所作為其住所地;
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無久住於原登記戶籍地域,而有廢止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所,並變更為桃園女監之意思,則縱被告現在本院轄區內服刑而有居住之事實,依上說明,仍不能遽認被告之住所已更易為桃園女監。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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