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46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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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鄭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短期借款,最大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6日止。

利息部分約定自首次動用日起90日內以週年利率0.01%計算,屆期後改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就每次遲延首日至第270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延滯利息,自第271日起,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滯利息。

每次動用時另收取2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112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算至113年1月8日止已累積本金50,000元、利息4,491元及帳務管理費400元未償,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91元,及自113年1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被告帳戶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桃簡卷6至1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之延滯利息,有無理由。

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自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0.01%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5.99%計息;

倘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同意貴行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明訂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計算,而該契約第7條所稱之「延滯利息」又係以債務人遲延還款(即違反契約約定)為收取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約定之「延滯利息」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

即,原告主張之週年利率16%中,15.99%為約定利率,0.01%屬違約金。

⒋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害,此自經原告自承在卷(桃簡卷24頁反面)。

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延滯利息),殊非公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帳務管理費部分: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⒉每次動用時收取帳務管理費200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有約定,然原告自承不知收取帳務管理費後為被告進行哪些實質帳務管理行為(桃簡卷40頁反面)。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有關被告債務情形之資料均為電腦列印而成,足見原告之帳務管理已全面電子化,實難想像尚有何收取帳務管理費之必要,故此費用應認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而屬原告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因此,原告請求收取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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