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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598號
原 告 羅晟嘉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投資款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及其手機號碼,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而本院業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桃院增民恩113桃司小調字第307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兩造間投資相關書面證明文件及匯款紀錄,以判斷其起訴狀上填載者確為請求對象「甲○」之手機號碼,並可藉前開資料調查「甲○」之個人真實基本資訊,上開函文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自應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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