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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被 告 鴻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服務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惟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三峽區,此有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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